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章 地质灾害预防第二十四条有效对经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建设工程,应当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时进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施行 —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