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八条已修改认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撤职或者解聘:(一)对不符合认可条件的机构和人员予以认可的;(二)发现取得认可的机构和人员不符合认可条件,不及时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的;(三)接受可能对认可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的。被撤职或者解聘的认可机构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自被撤职或者解聘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认可活动。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施行 —第六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