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第五章 监督检查第四十四条有效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施行 —第四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