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有效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施行 2011年1月1日第六十条回到全文第六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