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章 授予品种权的条件第十八条已修改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适当的名称,并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该名称经注册登记后即为该植物新品种的通用名称。下列名称不得用于品种命名:(一)仅以数字组成的;(二)违反社会公德的;(三)对植物新品种的特征、特性或者育种者的身份等容易引起误解的。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施行 —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