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章 事故报告第十六条有效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区间(线名、公里、米)、事故相关单位和人员;(二)发生事故的列车种类、车次、部位、计长、机车型号、牵引辆数、吨数;(三)承运旅客人数或者货物品名、装载情况;(四)人员伤亡情况,机车车辆、线路设施、道路车辆的损坏情况,对铁路行车的影响情况;(五)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六)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七)具体救援请求。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施行 —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