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第五章 进出口第三十一条有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核设施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境外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二)已取得所在国核安全监管部门规定的相应资质;(三)使用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技术是成熟的或者经过验证的;(四)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用核安全设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的标准。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施行 —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