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三章 人体器官的移植第十三条已废止已经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并向原登记部门报告。原登记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2日内注销该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并予以公布。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施行 —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