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第五章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管理第三十一条有效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退:(一)因公致残,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三)女性人民警察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退的情形。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施行 —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