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四章 审查第十九条已修改行政法规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一)制定行政法规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二)有关部门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征得机构编制、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同意的;(三)未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四)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施行 —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