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房屋登记条例/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二十三条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由登记机构直接登记:(一)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直管的;(二)依法没收归国家所有的;(三)人民法院裁判归国家所有的;(四)房屋权利人申请放弃房屋所有权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具有前款第(二)、(三)项规定情形的,依法作出没收决定或者裁判的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登记机构。登记机构直接登记的房屋,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结果应当予以公告。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8月15日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