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已修改

开发企业在办理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向市建设主管部门缴纳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百分之三的工程质量保证金。

保修期内开发项目出现质量问题,开发企业应当负责维修;开发企业不予维修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使用工程质量保证金进行维修;工程质量保证金不能满足维修需要时,其不足部分开发企业应当予以补足。

保修期满后,工程质量保证金有剩余时,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开发企业返还。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