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村审计条例/第二章 审计职权与审计范围第十二条有效农村审计机构对第十条(二)、(三)、(四)项所列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一)执行行业财务会计制度的情况、财务收支及其相关的经济活动;(二)主营业务调整、大额投资、固定资产购建和处置等重大事项的决策程序;(三)按照出资比例、入股合同或者协议约定上交收益情况;(四)政府拨付、社会捐赠和扶贫的款项、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五)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进行审计的其他事项。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8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