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受理投诉、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二)泄露举报人信息或者举报内容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的;

(四)未建立网上信息平台,影响联动审批的;

(五)未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或者方案的;

(六)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对食品安全事故不及时报告、处理的;

(七)应当建立黑名单而未建立的;

(八)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