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四条有效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机关、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财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指导、监督和保障养犬管理工作。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1月1日第三条回到全文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