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已废止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中藏蒙医医疗活动的;
(二)诊疗科目超出中藏蒙医医疗机构执业登记范围的;
(三)未取得执业证书和未经注册,从事中藏蒙医医疗、预防、保健活动的;
(四)擅自变更中藏蒙医医疗机构执业地点、名称、性质,或者擅自撤销、合并、拍卖中藏蒙医医疗机构的。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2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