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一条已修改排放含有硫化物和氮氧化物气体的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有色金属冶炼、钢铁冶炼、炭素生产、建材、煤化工等企业,未配备脱硫、脱硝或者低氮燃烧装置或者采取其他降低硫化物和氮氧化物排放的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5月1日第五十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