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发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接收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发送或者接收地点。

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接收地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