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废止

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在报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附送审批机关审查;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