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救援衔条例/第四章 消防救援衔的首次授予第十七条有效首次授予消防员消防救援衔,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予以批准:(一)授予一级消防长、二级消防长、三级消防长,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队伍领导指挥机构、森林消防队伍领导指挥机构正职领导批准;(二)授予一级消防士、二级消防士、三级消防士、四级消防士、预备消防士,由总队级单位正职领导批准。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0月27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