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修改

农业机械维修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承揽维修业务;

(二)超越核准的维修等级或者修理范围承揽维修项目;

(三)违反国家或者自治区农业机械维修技术标准、强制性技术规范维修农业机械;

(四)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

(五)使用不合格零配件维修农业机械;

(六)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