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音像市场管理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已废止未领取《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由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9月1日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