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