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每年4月1日至10月15日为全省汛期。特殊情况下,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提前或者延长汛期。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根据当地的洪水和台风规律,规定主汛期的起止日期,并报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3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