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无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的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种子的;

(二)经营应取得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种子的。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