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已废止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