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废止当事人对下列专利纠纷可以申请专利行政部门进行调解,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五)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六)其他专利纠纷。
对于前款第五项所列的纠纷,当事人请求专利行政部门调解的,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