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才流动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应聘人才擅自离职,私自使用、带走原单位科研成果、技术资料或者泄漏其商业、技术秘密,给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3月30日第三十九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