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才流动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擅自聘用未经原单位同意或者有关部门批准的人员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给原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和擅自离职的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3月30日第三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