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修改

经营农药的单位、个人,应当具备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应当征求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禁止流动销售农药产品。

农药监督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