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已废止

设立农业机械维修厂(点),必须具备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仪器、设备,并依法取得所在区、县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核发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