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已修改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

(二)违法发放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

(三)将复垦保证金或者景观协调保证金挪作他用的;

(四)对违法行为应当制止、处罚,而不予以制止、处罚的;

(五)玩忽职守造成矿产资源损失和破坏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