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已修改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客运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拒不退还费用且情节严重的,吊销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或者取消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委托。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