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修改

禁止无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或者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

禁止涂改、伪造、租借、买卖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禁止在非客运出租汽车车辆上设置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标志、里程计价器等运营设施。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