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修改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并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确保河道功能正常发挥和保障防洪、供水安全的责任书。

建设单位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规定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派员到现场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应予配合。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