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单位和个人擅自涂改或者销毁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资料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