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修改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母婴保健工作。市和区、县其他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妇联、工会等组织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