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已修改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调动工作岗位,或者利用降低工资、给予纪律处分等手段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