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已废止

本条例适用于:

(一)公民单独或者联合兴办的医疗机构;

(二)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单独或者联合兴办的向社会开放的医疗机构,但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除外。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