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