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修改

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应当依法取得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盗用、转让、租借《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