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修改

进口商品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合同有特殊约定的除外。出口商品使用的计量单位由合同约定;合同无约定的,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