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修改

在受威胁区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单位、个人,采取预防措施,防止疫病传入;

(二)畜牧兽医管理部门随时监测动物疫情,注意疫情动态;

(三)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对易感染动物进行紧急免疫。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