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十条已修改本条例规定的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分工实施。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25日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