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修改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进行产品质量抽查,不得向被检验者收取检验费。所需费用,由市财政列支。

国家或者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对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以及消费者普遍反映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统一监督检验、定期监督检验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被检验者收取检验费用。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