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十条已修改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不得超出标准或者规定;(二)杂质含量不得超过规定标准;(三)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国家和本市对其他农产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25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