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已修改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失业人员名单告知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