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围垦河道,以填埋、挤占、覆盖等方式侵占河道、滩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四项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废弃物,利用河道、洲岛、滩地从事种植等影响行洪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邵水流域其他区域从事网箱养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从事水上餐饮等可能造成水污染的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拒不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没收专门用于经营餐饮业的设施、工具等财物,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