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已修改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二)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有关事项,给畜禽屠宰企业造成损失的;

(三)实施违法行政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