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修改

收取的互助金由当地无偿献血办事机构保管。保管期限为1年,自收取之日起计算。

保管期间内的互助金,按照下列规定返还:

(一)单位交纳的互助金,待单位完成年度献血计划后的10日内返还;

(二)无单位的公民以及非本省公民交纳的互助金,待本人或者其配偶、直系亲属在本地献血后按其献血量计算当日返还互助金。

超过保管期限的互助金不予返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无偿献血办事机构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用于发展献血事业。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9月25日